3624号甘朝均诉黄永星、黄光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7:15
原告甘朝均,重庆市璧山县人,住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雄,桐梓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永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黄光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朝均诉被告黄永星、黄光龙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原告并未按期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故本案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雨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