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54号余容诉廖中强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5
原告余某甲(曾用名余某甲乙),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焦宗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曾有名余光某),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宗文、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朱某,于1998年11月27日补办婚姻登记,于2007年3月21日生育次子廖小某。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锁事发生打闹,现被告已外出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朱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廖小某抚养。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和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朱某后,于1998年11月27日补办婚姻登记,于2007年3月21日生育次子廖小某。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朱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廖小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桐梓县公安局茅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但原告除了陈述以外,并未举出这方面的证据,而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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