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70号杜瑞昌诉马国霞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5
原告杜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花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经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1月21日生育长子杜某甲,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次子杜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原告于2014年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以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属实,但其诉称的分居六年不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共同财产各一半,生育的子女各抚养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经登记结婚后, 于2004年1月21日生育长子杜某甲,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次子杜某乙。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出示的桐梓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张、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内容表明被告也认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因在财产问题上存在重大争议而未达成离婚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财产及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并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本案处理的是离婚纠纷,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以依法另案主张。原被告离婚后,就存在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各抚养一个,并不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子女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长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杜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次子杜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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