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路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8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石桥镇结婚字第200***号。双方于2002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路某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加之双方于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男孩路某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路某强抚养费800元,直至路某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路某强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3)黔盘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关于结婚、生育小孩的陈述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分居也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8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二本,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路某强的事实依据。2、(2013)黔盘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曾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8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石桥镇结婚字第200***号。双方于2002年3月24日生育一男孩路某强。原告曾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5年6月17日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存款。
另查明,原告有固定月收入为1?000元左右。被告有固定月收入2?000元左右。双方婚生男孩路某强长期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曾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一直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结合原告收入情况,双方于2002年3月24日生育的男孩路某强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路某强抚养费400元,直至路某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情况,故对被告提出双方由共同债务180?000元的辩解理由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于2002年3月24日生育的男孩路某强由被告路某某抚养,由原告钱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路某强抚养费400元,直至路某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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