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34号桐梓县开山机械经营部诉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5
原告桐梓县开山机械经营部。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南天门小区23栋3号门面。

负责人代虹菊,该部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罗桥村。

法定代表人:沈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桐梓县开山机械经营部诉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开山机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桐梓县开山机械经营部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因存在设备买卖而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5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159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直止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因存在设备买卖而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5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结算货款为由,诉请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159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直止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为据,提起了本案之诉,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5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后,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按利息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理由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包括结算之前的利息损失。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桐梓县开山机械经营部欠款人民币60159元,并向原告桐梓县开山机械经营部支付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桐梓县开山机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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