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5
原告汤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樊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29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乐结字第2804******号。双方婚后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樊某熙、2012年7月13日生育长女樊某涵。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原被告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汤左琼借款11?000元,存款有拆迁补偿款66?800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债务11?000元平均分担、共同存款66?800元平均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二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向汤左琼借款5?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向汤左琼借款6?000元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被告提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向汤左琼借款不是事实的质证意见。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关于结婚及生育子女的陈述属实,双方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也是事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间偶尔发生吵闹实属正常。双方婚前没有个人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二个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二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樊某熙、2012年7月13日生育长女樊某涵的事实依据。2、借条复印件二份,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不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法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4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29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乐结字第2804******号。双方婚后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樊某熙、2012年7月13日生育长女樊某涵。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跃进

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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