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伍益与被告孙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孙海滨,1965年8月2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田伍益诉被告孙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伍益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军、被告孙海滨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煤生意急需支付购煤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尚欠原告借款383?117.5元的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承诺欠款当月付清,如逾期被告自愿承担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3?117.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69?902.63元(38?3117.5×6.15%/年÷365天×658天×4倍﹦169?902.63元),本息合计553?020.13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3?117.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是欠原告的购煤款而并非借款,且从该证据中能体现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现欠原告的款项为293?117.5元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为29?3117.5元,且属向被告购煤所欠的货款,并非是借款。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故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为293?117.5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从该份证据的中载明的“此条为后补,原条本人拿走。(此条已付玖万元正)。”的字样分析,在2013年3月5日前原被告之间关于经济往来的书面依据已由被告拿走,双方于2013年3月5日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3?117.5元,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3?117.5元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长期在本地从事煤炭交易,因缺乏购煤资金,遂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3?117.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逾期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83?117.5元未付。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多少?
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已经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383?117.5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3?11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明确约定计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15%/年,原告主张按6.15%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有误,应由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他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海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伍益借款383?117.5元,并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向原告田伍益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伍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2元,原告田伍益负担2?000元,由被告孙海滨负担7?3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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