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彭某、第三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董玲丽(系彭某儿),女。
被告彭某。
第三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号佳苑福邸4楼。
法定代表人强仕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安慧、王娅玲,特别代理。
第三人彭某明。
第三人唐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彭某、第三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云民三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彭某不服,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玲丽,被告彭某、第三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慧、王娅玲,第三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彭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4年2月1日我把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达兴花园*栋*单元*号房屋借住给被告,后知被告得了一套廉租房,我准备去把房屋收回时,被告却说房屋是他的,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达兴花园*栋*单元*楼附*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居住这几年的房租3600元。
被告彭某辩称,我从2004年开始随父母住在该房屋,该房屋是我父母向原告购买的,不应该归还原告。
第三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该房屋中19.47平方米原告作为承租人和我单位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19.47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是什么情况我们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是否进行买卖我们也不清楚。我们认可该套房19.47平方米的合法承租人系原告。
第三人唐某某述称,我和彭某明是夫妻关系,我们在2004年付了7000元给彭某某的老公董某某购买了该房,也一直居住该房内,购买房屋后原告将房屋手续都交给了我们。19.47平方米的租金也是我们去交纳的,但一直未能过户,2013年我们发生纠纷后原告去登报挂失补办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彭某某与第三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第三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座落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达兴花园*栋*单元*楼*号,使用面积19.4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彭某某作住宅使用,租期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9日双方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租期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04年起彭某及彭某明、唐某某居住在该房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彭某搬出该住房。审理中,彭某、唐某某称该房系2004年向彭某某购买取得,出示彭某某丈夫董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彭某明付清房款柒千元整。2004年2月15日 董某某。”原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称不是购房款。审理中,原告出示协议复印件一份,称母亲陈某某将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达兴花园*栋*单元*楼*号房屋处分给彭某某,唐某某对该协议未认可。另查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达兴花园*栋*单元*楼*号房屋系1996年水口寺地区城市建设修建大桥市政建设工程指挥部拆除陈某某公房安置给陈某某居住,其中19.47平方米为公房,超安部分面积部分由陈某某购买,彭某明、彭某某系兄妹,陈某某系其母亲,陈某某已去世,陈某某另有子女彭石红、彭石英,本院数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达兴花园*栋*单元*楼8号房屋19.47平方米面积承租使用权,原告对该19.47平方米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但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达兴花园*栋*单元*楼*号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为30.69平方米,超出19.47平方米的房屋系陈某某作为被拆迁人购买所得,超出19.47平方米的房屋应为陈某某遗产,原告作为陈某某遗产继承人之一,认为该房屋已处分给原告凭持有的协议(复印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达兴花园*栋*单元*楼附*号房屋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住这几年的房租3600元,因原告主张被告占有房屋为借住关系,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该房屋卖予其父母,因承租房屋尚不能买卖,原告也未取得该房屋出让权,如原告确收取彭某明购房款,彭某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被告继续使用占用该房屋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达兴花园*栋*单元*楼*号19.47平方米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彭某某;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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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冯 骅
审 判 员 艾志安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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