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天秀与令狐昌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5
原告袁天秀。

被告令狐昌仙。

原告袁天秀诉被告令狐昌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天秀、被告令狐昌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天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日现金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令狐昌仙辩称,我是借过原告的钱,借了4万,但是全部还清了。我没有借过这笔钱,借条不是我写的,这是原告搞出来的利息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2年5月12日,在原告门面处,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举证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天秀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 2012年5月12日 借款人 令狐昌先”。被告在庭审中称借条并非自己所写,并申请鉴定,但是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预交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令狐昌仙辩称借条并非本人所写,申请鉴定后又明确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对于借条真实性,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于借条予以采信,故被告令狐昌仙向原告袁天秀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令狐昌仙偿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令狐昌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天秀人民币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令狐昌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令狐昌仙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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