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0号代会英诉周光强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6
原告代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1年2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后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性格暴躁,于2012年正月外出打工,与其分居,2013年3月原告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证据不足被判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

被告辩称: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的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11年11月1日双方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2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女,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3月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但因证据不足被判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暂无工作,被告曾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两三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户口簿、(2013)桐法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夫妻关系,但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周某女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且原告无工作,故该子女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女(2011年3月6日生)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代某某自2015年5月18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周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周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徐 媛 媛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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