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贤红与顾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庆、张仲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瑛。
原告谭贤红诉被告顾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红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瑛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诺支付利息,原告念及朋友关系,于2011年8月25日将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写明借款时间、金额,但未注明还款时间。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归还。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期间届满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顾瑛向原告谭贤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谭贤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一并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谭贤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谭贤红利息至判决履行期届满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顾瑛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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