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丽与王凤鸣、何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清。
被告王凤鸣。
被告何少国。
委托代理人成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丽诉被告王凤鸣、何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凤鸣、被告何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凤鸣与何少国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王凤鸣人民币528000元,并每月收到王凤鸣支付的借款手续费人民币22000元。2012年9月,王又提出再借9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并许以高额回报,于是双方于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发现王并无力偿还,故借款给王凤鸣。但至今其未能偿还528000元借款。现特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52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请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凤鸣辩称:原告所述借款528000元是通过邓某某的,已确实收到,但利息是按月息9分共计4万多元(已支付至2012年9月以前),通过邓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至于邓支付给原告多少,本人不清楚。对签订90万元的合同,款并未得到。因本人犯罪,现服刑,已无力偿还;对该借款,其丈夫何少国并不知道,与他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何少国辩称:该借款,本人并不清楚,且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系王凤鸣的个人借款,本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鸣经邓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其母银行帐户向被告王凤鸣帐户转款528000元,被告王凤鸣通过邓某某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至2012年8月底前,原告收到被告王凤鸣每月支付的手续费2200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王凤鸣再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同时约定每月按36000元支付手续费。因原告知晓被告王凤鸣已无力偿还第一笔借款,故该借款未实际履行。被告王凤鸣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多人非法骗取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买房及家用等挥霍,于同年10月被羁押,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王凤鸣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凤鸣向原告借款528000元,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为据,庭审中,被告王凤鸣亦予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凤鸣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偿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虽名系手续费,但实为利息,且亦已实际支付,故双方确有利息约定,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以实际履行生效,该合同并未履行,且无履行可能和必要,故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查,被告王凤鸣的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王凤鸣、何少国均辩称,该借款,何少国并不知晓,且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凤鸣并辩称,本人犯罪(集资诈骗),已被判刑,与何少国无关,何少国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凤鸣因涉集资诈骗被本院定罪量刑,虽系其个人行为,但本案的该借款未作为本院对被告王凤鸣刑事判决的犯罪事实所认定,与其犯罪行为无关,同时,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故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凤鸣、何少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人民币528000元给陈文丽,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解除陈文丽与王凤鸣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王凤鸣、何少国共同承担(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禹金毅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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