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仕忠与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3层6号。
负责人李蓉亮。
原告周仕忠诉被告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旅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仕忠诉称,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一万元的交通违法代扣金,并有票据为证。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通违法代扣金一万元。
被告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2014年左右,原告已经离开了观旅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结束。2009年6月12日,观旅公司向周仕忠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周仕忠交来 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原告陈诉该笔款项是入职的时候就由被告收取,至今未返还。因返还上述款项产生纠纷,原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收款收据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力,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收取原告交通违法代扣金,并写有收款收条,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交通违法已经扣取该笔款项的事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剩余交通违法代扣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仕忠交通违法代扣金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观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英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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