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乐与谢琦、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6
原告唐乐。

委托代理人李田、杨洋,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琦。

被告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贵阳市小河区花溪大道中段598号。

法定代表人谢琦。

原告唐乐诉被告谢琦、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乐的委托代理人李田、杨洋,被告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谢琦为商业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代借据)》。《借款协议(代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月利息按5%计算,逾期还款则被告自愿承担逾期利息(按所欠本息的8%计算)。同时,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谢琦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谢琦当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谢琦的只有95万元。到2013年12月16日因为被告谢琦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所以被告谢琦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谢琦又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利息。在2014年3月14日被告谢琦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的借款。被告谢琦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谢琦之前已经向原告偿还清楚了借款和利息,已没有欠原告借款。

被告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谢琦已经偿还清楚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乐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谢琦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代借据)》一份,载明,甲方于本协议(代借据)签订后当日内,向乙方出借人民币金额为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商业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甲方向乙方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乙方按借款金额(月息)5%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为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当日及每月的该日前。乙方逾期归还本息,则自愿承担逾期利息,乙方按所欠本息(月息)8%支付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唐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50000元到被告谢琦的账户×××******上。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谢琦、担保人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被告谢琦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已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现欠借款金额为100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希被告及时筹措资金,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谢琦签名,并注明:计划在2014年3月底归还,担保人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1月29日被告谢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利息,利息支付共计12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谢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0万元到原告唐乐的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款协议(代借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银行打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代借据)》及银行打款凭证等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谢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贵州星瑞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称于2012年11月13日借款100万给被告,并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款95万元给被告,另外5万元为现金支付,但被告只认可借款本金为95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现金支付5万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按借款金额(月息)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谢琦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后,到2014年3月14日一共向原告支付了本金加利息共计112万元,所还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被告谢琦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唐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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