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琴与王荣新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芳。
被告王某某,身份、出生时间不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居住在其楼上,长期在楼上柴煮饭,至其墙壁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墙壁破裂的损失80000元;2、室内装修损失50000元;3、租金损失39000元;4、吊灯掉落损失费1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审查发现,原告杨某某系精神病患者,其法定监护人杨某芳对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知晓,且未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1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杨某某系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无效,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8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金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潘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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