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6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奎。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伽,被告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在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铁件厂围墙背后修建砖混两层约300.28㎡房屋一栋,该房前临铁件厂围墙背后公路、后靠荒土、左临王某某户房屋、右接周某某房屋,修建该房的所有资金均为原告母亲钟某某出资。200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11)云民一(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对房屋进行处理。被告自与原告结婚搬进上述房屋后至今未搬出,独自强占该房屋。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搬出强占原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铁件厂围墙背后一栋砖混两层约300.28㎡的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搬离涉案房屋。因为涉案房屋是被告在2004年修建的,被告大约出资5、6万元,当时修建房屋时原告的母亲借了6万元给原、被告修建房屋,被告还写了借条,借款至今未还。修建涉案房屋共花费大约十多万。现在房屋是两层共14间,被告居住了7间,剩余的7间是被告在出租。

经审理查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村一组村民魏某某(女,1982年10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520112198210******)于2004年在本村一组铁件厂围墙后面修建农房一栋,砖混结构,前接公路、后靠荒山、左面为王某某户农房、右临周某某户农房,占地面积约为182.77㎡,楼层为2层,总建筑面积约为300.28㎡。金惠办事处某某村农房调查表上显示原告无手续建筑面积300.28㎡。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在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1)云民一(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仍独自占用涉案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转让合同考虑;收条、《证明》、(2011)云民一(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修建涉案房屋的农房施工许可证或相应的有效证件,且原告提供的金惠办事处某某村农房调查表上显示涉案房屋为无手续建房,原告提供的贵阳市云岩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建房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合法修建的房屋。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搬出强占原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铁件厂围墙背后一栋砖混两层约300.28㎡的房屋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利,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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