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2号杨国容诉姚显鹏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6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天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喻庆、人民陪审员罗友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远、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双方于2007年在桐梓县茅石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证号为:1807008号。2008年,原被告按地方习惯举行婚礼,于2008年农历9月18日生育一子名姚甲甲。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桐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一年多来,原被告相互不理,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解除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孩子姚甲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姚甲甲年满十八周岁前);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最好不离婚,如果实在要离婚,孩子要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所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都不是事实。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7年2月7日在贵州省桐梓县茅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7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姚甲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3月22日向案外人唐宗延借款人民币55000元、2015年5月18日差欠案外人冯发群欠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薄》、《借条》、《欠条》复印件以及本院对案外人唐宗延、冯发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抚养问题;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

经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忠实,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姚甲甲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氛围,但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后,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起诉离婚后即外出务工,双方所生子女姚甲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之子姚甲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其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庭审中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诉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共同经营烟酒店的收入至少20万元,因该金额并不确定且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双方现在已经没有经营该烟酒店的事实,对被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财产另有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ATM机取走的存款共计17064元,因其发生在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前,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产生裂痕尚未可知,结合原被告陈述该期间双方共同经营烟酒店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将该款取走占为己有,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对被告主张分割该1706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有无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因原告对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唐宗延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本院对债权人唐宗延的调查核实,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辩解原被告在交接共同经营的烟酒店时已对该款进行结算,约定由被告予以偿还并且已经偿还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差欠其妹弟冯发群的货款和房租共计1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并出示了《欠条》,庭审中,原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认可出具《欠条》时其本人在场,结合本院对案外人冯发群的调查核实,被告主张该笔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辩解原被告在交接共同经营的烟酒店时已协议约定该店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姚甲甲(2007年9月18日生)由被告姚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姚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姚甲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案外人唐宗延借款55000元以及2015年5月18日差欠案外人冯发群的欠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清偿;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于天庆

审 判 员  王喻庆

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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