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与杜颜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杜颜杏。
原告赵跃诉被告杜颜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颜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在保利云山国际开办私房菜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合计人民币74900元,其中32000元借款为以原告名义办理的中信银行卡信用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里的金额,全部被被告套现取出,原告至今仍在偿还这两张信用卡。剩余的42900元为原告用现金借给被告的。借款时约定如果被告无力偿还以上欠款,被告将用其名下位于保利云山国际x栋xx楼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是距离签署欠条协议履行承诺的时间已过去将近5个月,被告一直拒绝见面履行承诺和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4900元。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杜颜杏(身份证号为5201031978080*****),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借到赵跃(身份证号为5223281985050*****)人民币贰万伍仟玖佰元整(¥259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前全部偿还清,如未在2014年9月28日18:00以前还清,按2014年9月2日签署的协议履行承诺,用位于保利云山国际*栋*楼*号房屋作为抵押,并配合赵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欠款人:杜颜杏。”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责任书》载明:“因杜颜杏(身份证号为5201031978080*****)借用赵跃(身份证号为5223281985050*****)中信银行尾号为2703的信用卡和交通银行尾号为5254的信用卡使用,在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发生的信用逾期承担责任,并为赵跃消除在此期间发生的不良记录,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杜颜杏承担。责任人:杜颜杏 时间:2014.9.27 签署地址:贵阳保利云山国际xx栋x单元负x楼x号。”2014年9月2日被告书写一份说明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借赵跃(身份证号5223281985050*****)人民币49000元整(肆万玖仟元整)一直未还,本人决定在2014年9月15日前将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将所购买房屋保利云山国际*栋*楼*号抵押给赵跃,把房屋产权证拿给赵跃,房屋所贷两笔款项由赵跃帮助支付银行,房屋其它所产生的借款赵跃承担,并配合赵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公证到他名下为止,如本人不配合办理,所发生的后果自己承担。注:2014年9月15日前没还钱本人愿意多拿出欠款总额的5%作为补偿。借款人:杜颜杏”。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900元的主张,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责任书及说明一份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颜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跃借款人民币74900元。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杜颜杏承担(该款原告赵跃已预交,被告杜颜杏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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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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