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代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6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丽。

委托代理人陈颂新,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代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告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颂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将其所有的贵AW1***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2012年8月20日被告所有的贵AW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双方因车损理赔事宜发生纠纷,被告遂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479676元、案件受理费469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方面向原告申请正常理赔,因金额较大原告根据公司内部流程需报总公司审批,走付款流程,待理赔流程完毕系统自行付款。另一方面被告又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直接从原告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501732元赔偿款,被告也从法院执行局领取了该款。但此时,原告并不知道公司帐户上被扣划走帐的情况。同时,在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公司付款流程又再次支付了被告484524元理赔款。直到2014年8月初原告进行财务结算时,才发现重复支付了被告保险赔偿款,后立即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多得的484524元理赔款返还,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长期占用此款至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催促无果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理赔款484524元,并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债务利息21263.2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方确实收到重复支付的484374元,也愿意归还原告。但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是因为原告未履行生效的(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才向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该院才从原告的帐户上扣划了赔偿款。是原告不清楚法院已从原告帐户上扣划了赔偿款的事实导致原告重复赔偿给被告。并且,在原告起诉前原告也未采取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重复赔偿的款项。故本案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债务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将其所有的贵AW1***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2012年8月20日被告所有的贵AW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双方因车损理赔事宜发生纠纷,被告遂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479676元、案件受理费4698元。因原告在法定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生效判决,被告便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直接从原告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501732元赔偿款,被告委托其当时的代理人何文宏律师到法院代为领取了该笔赔偿款项。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公司付款流程又再次向被告的账户支付了484374元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实际支付明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发生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先行就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获利一方应就其获利的合法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在法定履行期限内未履行(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便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从原告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501732元赔偿款,被告委托其当时的代理人何文宏律师到法院代为领取了该笔赔偿款项。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公司付款流程又再次向被告的账户支付了484374元理赔款,被告明知赔偿款已领取却未将该笔重复支付的赔偿款返还原告,被告获取该笔赔偿款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理赔款484524元,并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债务利息21263.2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实际支付明细信息已经证明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获得501732元赔偿款后,明知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公司付款流程再次向被告的账户支付的484374元理赔款属于重复赔偿款却未归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被告应将重复赔偿款484374元及孳息(孳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重复理赔款484374元及孳息,孳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8元,减半收取4429元,由被告代丽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预交,被告代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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