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九州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德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7
原告贵州九州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覃健、舒天海,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开。

委托代理人刘春涛。

委托代理人李顺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九州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德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九州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健、舒天海,被告刘德开委托代理人刘春涛、李顺湘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九州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告开发的“九州十里锦城”楼盘项目,原告需拆迁被告在贵阳市和尚坡铁五局宿舍x栋x单元的住房一套。2014年8月10日,被告与拆迁人贵阳云岩贵中土地开发基本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贵中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贵中公司以货币安置的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拆迁补偿费用375597.12元。在协议签订后,因工作交接失误,原告方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74402.88元后,又于8月19日再行支付了375597.12元。对于被告多得的274402.88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74402.8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德开辩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约定支付补偿款是375597.12元,另一份合同约定补偿被告274402.88元,但该274402.88元的协议被原告收回。原告还与其他拆迁户签订了类似的协议。原告诉称的274402.88元是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委托其子刘春涛与贵中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贵中公司拆迁被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和尚坡三环机械厂x-x-x-x号房屋(筑面积64.19平方米,房改房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G0xxxx),按评估价3615.38元/㎡给予被告货币安置,为301692.62元,同时支付被告装修费、附属设施补偿等,共计375597.12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375597.12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贵阳银行瑞南支行向原告转款274402.88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出资单位,贵中公司系拆迁单位。2012年3月18日贵中公司发布《云岩区三马片区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为3615.38元/㎡,并可按评估价上浮30%予以补偿。该方案在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与贵中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375597.12元,系拆迁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事宜也与《云岩区三马片区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内容一致,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予以确认。之后,原告根据该协议已经支付被告补偿款375597.12元。对原告方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转款274402.88元。经审查,双方再无其它约定,确系重复支付的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理由由被告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74402.88元不当得利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款是根据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的偿合同的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九州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274402.88元。

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被告刘德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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