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1号周廷芬诉胡荣强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侯光洪,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光洪、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在桐梓县高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胡某甲、次女胡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位于高桥镇兴隆村住房一幢(面积:250平方米,价值15万元)、共同位于燎原镇大沟村建房地盘一个(面积:100平方米,价值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住房一栋是答辩人父亲的;原告与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5000元;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抚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在桐梓县高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桐民大结字(1995第00060号),婚后于1997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胡某甲(曾用名胡甲甲)、2005年4月17日生育次女胡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长子胡某甲、次女胡某乙,足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婚生子女胡某甲、胡某乙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以有利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知,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 天 庆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媛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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