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中海与黎建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7
原告胡中海。

委托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建刚。

原告胡中海诉被告黎建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海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中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订立了《钢筋加工合同》,原告购买设备为被告加工钢筋。因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订立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已完成工作量的计算方法,原告购买的设备移交给被告,相关费用被告在三个月内支付。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面凭据,结算款额为4961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未支付原告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9613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黎建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贵广高速铁路第十标桩基、承台、墩柱钢筋加工委托给原告组织生产,工程完工后,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愿意以二十万元回收原告经营的大村、卢罗两地的钢筋场的所有设备。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场,完成的工程量、钢筋加工人工费按每吨160元予以结算;原告购买的设备、工具等按发票清单移交给被告,相关费用在三个月内还给原告,不计利息;双方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作废。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移交大村营地钢筋场和卢罗钢筋场的所有设备、机具、用具,折合人民币496130元。2014年10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及收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大村营地、卢罗钢筋场的设备、用具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钢筋场地设备、用具等折抵费用49613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49613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实际是违约金主张,虽然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要之后,仍怠于支付欠款,被告应从原告催要之日(2014年10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欠款还清时止。故对原告请求从2010年7月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中海欠款49613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起支付原告胡中海违约金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中海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黎建刚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金毅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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