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陆、荣某某、徐某某及蒋某哲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荣某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蒋某哲。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年籍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登文、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C区15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金阳新区北京西路38号1单元21-28楼。
法定代表人曾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厚跃、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陆、荣某某、徐某某及蒋某哲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建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陆、荣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登文、杨华贵,被告宏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金阳建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厚跃、颜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2时许,蒋某某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智慧龙城出发经松花隧道往花果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松花隧道东出口路段时,撞到违章驻停于道路北侧由田某某驾驶的渝BG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钢筋货物,致贵Ax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蒋某某当场死亡,同车人员陈某某、王某海、李某某受伤,贵Axxxxx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地属被告宏益公司开发的花果园小区区内的施工地段,该路段建设单位为被告金阳建投公司,由于两被告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切实有效的警示标志以及未采取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使贵Axxxxx号车辆驾驶员蒋某某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重视,误认为通行的隧道内各隧道出口安全状况正常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警示不足和管理过失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 463.67元(1、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2、丧葬费:37448元/年÷2=18724元,3、被抚养人蒋某哲(2岁)生活费:13702.87元/年×16年÷2人=109622.96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处理丧葬住宿费:500元,7、处理丧葬误工费:37448元/年÷365天×3人×3天=923元,8、贵Axxxxx车辆损失:50147.82元,9、贵Axxxxx车辆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606159.18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按40%即242463.67元进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是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事故发生地属市政工程项目,不在小区内,该事故与宏益公司无关,且该起事故属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应由直接责任人进行赔偿,与道路管理者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宏益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阳建投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金阳建投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有进行施工的行为,金阳建投公司对事故发生地也无管理权,金阳建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已通过道路损害赔偿取得赔偿,保险公司也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即便要求赔偿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陆与荣某某系蒋某某之父母,徐某某系蒋某某之妻,蒋某哲系蒋某某之子。2014年8月31日2时,蒋某某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云岩区智慧龙城出发经松花隧道向花果园方向行驶,至松花隧道东出口路段时撞到违章停驻于道路北侧田某某驾驶的渝BG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贵Axxxxx车辆驾驶员蒋某某当场死亡,同车人员陈某某、王某海、李建君、李某某受伤,贵Axxxxx轿车受损。2014年10月1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某某醉酒驾车上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田某某驾驶车辆违停及载货超长是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其它乘坐人员无责。随后,原告蒋某陆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田某某、重庆市友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52 313.44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83680.36元(蒋某哲109622.96元、蒋某陆137028.7元、荣某某1370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事住宿费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处理丧事误工费1350元(150元/人/天×3人×3天),贵Axxxxx车损50147.82元,贵Axxxxx车辆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0783.6元,被告承担40%计算为352313.44元);并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限额按主次责任40%承担)。对此次交通事故案件,本院已作出(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蒋某陆等人认为,对于该交通事故,两被告亦有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公示牌、照片、报纸、(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规划图、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起诉被告宏益公司、金阳建投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与(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5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系同一案件事实,本次起诉与前诉系同一诉讼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起交通事故已经(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754号案作出判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告的赔偿诉请已得到处理,四原告要求被告宏益公司、金阳建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请,应予驳回。另,蒋某某醉酒驾驶、大货车违章停驻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宏益公司、金阳建投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上存在过错,因此,两被告亦不应承担对四原告及蒋某某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陆、荣某某、徐某某及蒋某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36元退还原告蒋某陆、荣某某、徐某某及蒋某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