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旭与杨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瑜,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兴发。
原告黄旭诉被告杨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范瑜、被告杨兴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兴发在原告经营的粤海旭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三个月。当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展期至2015年2月12日还款,若届期未还,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按本金的30﹪计算);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被告第一次借款金额是60000元,重新书写《借款合同》后,借款金额是50000元,故被告只认可50000元本金以及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和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到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的归还: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落款处有被告杨兴发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同意展期2个月,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的归还: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落款处有被告杨兴发的亲笔签名和捺印。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6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原、被告陈述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已实际获得该笔借款也表示认可,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本院应予确认。对要求被告杨兴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故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2月1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的请求,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特性,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实际已对原告的利益予以补偿,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对被告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兴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黄旭,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899.5元,由被告杨兴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令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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