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佳与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7
原告李佳佳。

委托代理人汤仕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

原告李佳佳诉被告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佳特别授权代理人汤仕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佳诉称:被告李跃于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李跃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2898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的律师代理费29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跃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跃向原告李佳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从李佳佳处共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全部借款已经收到(其中1、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于二零一二年六月五日收到;2、壹拾万现金于(¥100000)于二零一三九月二十日收到),上述全部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10-2”等内容,同年11月19日,被告李跃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今从李佳佳处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全部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肆仟捌佰元为现金,其余通过银行转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在两份借条中原、被告均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支付,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等条款。现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李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该所收取原告代理费29700元发票一张,据此主张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跃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有其李跃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跃理应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清偿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应得到支持;对利息的计算,双方系在借条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支付,故对第一张借条中载明的300000元应从借条出具时即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同样对第二张借条中载明的80000元也应从借条出具时即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于律师代理费297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为追讨债务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给李佳佳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另外80000元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

李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佳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700元。

案件受理费1049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40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雷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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