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金海与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7
原告孟金海。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光萍、江琛,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金海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金海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19分,原告驾驶贵HAxxxx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西二环圣泉流云林城国际售楼处对面(往花溪方向)被不明高空坠物击中,经查,该高空坠物系一木板,该木板从被告承建的圣泉流云林城国际工地8号楼与9号楼之间落下。原告受损车辆经修理,产生了修理费用11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1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圣泉流云林城国际8、9号楼在2014年就已经完成混凝土浇筑,并且在后期施工中不可能用到木板。完成混凝土浇筑后,所有的木板均全部拆去并堆放于地面。在2015年2月5日,被告承建工地各楼均处于待工状态。2月6日监理巡查,全工地人员放假,各类安全措施已经完善,值班人员也到位。原告汽车受损期间,被告承建工地不可能有木板从8、9号楼掉下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施工的木板均堆放于地面,原告受损车辆与被告承建工地相隔55米远,原告车辆受损当天风力是微风,堆放于地面的木板不可能被吹至55米外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19分,原告驾驶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西二环圣泉流云林城国际售楼处对面(往花溪方向)被高空坠落的木板击中车辆。原告车辆行车记录仪显示,该木板系从被告承建的圣泉流云林城国际工地8号楼与9号楼之间的高空落下。原告受损车辆到修理厂修理3天,产生了修理费用1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圣泉流云林城国际项目系高层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同时,原告对损害发生不存在故意、过失,本案中亦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车费11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费,因原告车辆受损导致停用3天,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金海修车费人民币1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1700元;

二、驳回原告孟金海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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