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如鹏与刘青云、邓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7
原告李如鹏。

委托代理人冯开义,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青云。

被告邓荣秀。

原告李如鹏诉被告刘青云、邓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鹏委托代理人冯开义,被告刘青云、邓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鹏诉称,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因经营寄卖行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将该笔借款6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现借款期满,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二、判决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青云、邓荣秀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从2014年4月至10日,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归还的本金全部转账支付到周某某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同时,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60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对于二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并将还款款项转账到案外人周某某银行账户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同时,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的凭证的收款人不是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青云、邓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如鹏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如鹏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完毕时止(该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如鹏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及保全费3520元,共计9860元,由原告李如鹏负担3197.5元,由被告刘青云、邓荣秀负担6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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