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立与杨清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清雅。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堃,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立诉被告杨清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前后共借款70万元,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之后,被告按约定如期支付了借款利息,但由于原告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万,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支付到本金偿还完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对向原告徐立借款7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方按2.5%的月利率一直支付利息给徐立至2013年11月,这一利率已超过国家法律允许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国家法律是不支持、不保护的。现在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我方多支付的利率为0.5%的利息金额共计64500元,我方认为应该抵扣原告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为635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清雅分别于2011年7月31日、2012年2月16日和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前后共计人民币70万元,此三笔借款杨清雅均分别向徐立出具《借据》。三张《借据》中都明确约定“月利率2.5%,按月支付”。庭审中,被告方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杨清雅借款总计柒拾万元整。利息为2.5%,从借款之日起已支付至2013年11月底。”,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原告方对这一《说明》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据》为凭,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应认定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方表示已经按约定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底,并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方也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5%的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同时,至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签订《借据》时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是出于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被告出于自愿和履行约定义务之目的,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因此,出于对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和保护,起诉前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应受到上述法律规定之限制,被告方所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将在2013年11月前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清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给徐立,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诉讼费共计9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李德祥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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