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王明基与被申请人陈忠琴、第三人冯开房、冯明璨、冯羽轩、冯广碧、冯广梅、刘芳、王立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7:17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明基。

委托代理人罗燕,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忠琴。

原审第三人冯开房。

原审第三人冯明璨。

原审第三人冯羽轩。

冯明璨、冯羽轩法定代理人陈忠琴,系冯明璨、冯羽轩之母。

原审第三人冯广碧,族别、年龄不详。系第三人冯开房之女。

原审第三人冯广梅,族别、年龄不详。系第三人冯开房之女。

原审第三人刘芳。

原审第三人王立飞,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州民族学院内。系原告王明基之子。

申请再审人王明基与被申请人陈忠琴、第三人冯开房、冯明璨、冯羽轩、冯广碧、冯广梅、刘芳、王立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年修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15日,原审原告王明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明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主要表现在:《赔偿协议》系申请人被迫签订,且申请人未放弃追索的意思表示,(2014)筑一民终字第529号判决证明了被申请人返还条件成就,且申请人无赔偿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未举证证实存在返还30万元的约定事由”的事实错误。故原判决认定“履行自愿签订《赔偿协议》所支付赔偿款”、“不存在返还事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原判决以《赔偿协议》给申请人确定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即便《赔偿协议》是在假定罗吏砂石厂有责任的前提下签订的,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砂石厂无责后,被申请人应依不当得利依法返还申请人30万元。其次、若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依照《赔偿协议》履行“支付赔偿款”后换取的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及诉权是法定权利不得转让等规定,导致该《赔偿协议》无效,被申请人亦应依《合同法》中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返还申请人30万元。再次,在双方当事人对《赔偿协议》解释不一致且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依法向贵阳市南明区群众工作中心、永乐乡人民政府调查,也未综合《赔偿协议》、《承诺书》、《询问笔录》等对《赔偿协议》进行解释,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立法原意。且《赔偿协议》第四条、《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返还垫付款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亦不能因一次受害而获得双倍赔偿。故原判决未全面、客观、公正审查《赔偿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主观的为申请人设定了支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判决将不当得利纠纷转换为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修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300000元;请求判令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陈忠琴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冯开房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冯明璨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冯羽轩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冯广碧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冯广梅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刘芳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立飞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以《赔偿协议》给申请人确定民事责任,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是否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申请再审人认为《赔偿协议》系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返还条件成就时,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30万元。但申请人在一审及申请再审时均未能提交其受到胁迫才签订《赔偿协议》的证据,也未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赔偿协议》,而是依照该协议相应支付被申请人30万元。后申请人依不当得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根据《赔偿协议》及所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情形。

关于原判决以《赔偿协议》给申请人确定民事责任,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已向原审法官提交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该证据的书面申请,该证据亦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情形。原审判决依照申请人提交的《赔偿协议》及所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原判决以《赔偿协议》给申请人确定民事责任,未依法向南明区群众工作中心、永乐乡人民政府调查,违反民事诉讼法“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另,申请人认为依据《赔偿协议》第四条、《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返还垫付款的合同义务,在申请人无赔偿责任而支付被申请人赔偿款的情形下应依法取得追偿权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的范围,不再评判。

关于原审是否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原审中,申请人认为其对于冯广祥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应依不当得利,返还申请人支付的30万元。原审依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3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进行审理并判决,未剥夺申请人辩论的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王明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基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丽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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