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维娜与张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7
原告吴维娜,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张玉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吴维娜诉被告张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9053.09元,《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还应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914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归还借款12914元的5‰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购买挖掘机为由,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9053.09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自2013年5月1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大写)壹拾万玖仟零伍拾叁元零玖分¥109053.09元,用于支付与______________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首付款,利率按月息8‰计算。……第三条、如乙方未能按约定还款,则甲方对乙方在逾期还款期间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就甲方向乙方收回所有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落款处有被告张玉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书写《收条》一张。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月还款1557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96139.09元,现尚欠12914元未归还。现原告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12914元,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张玉强出具的《收条》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应予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91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按月利率8‰计算,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经审查,8‰的月利率是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每日按未归还借款12914元的5‰计算,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特性,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实际已对原告的利益予以补偿,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玉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2914元给吴维娜,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张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潘柳青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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