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吴某某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吴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吴某某共生育子女共五人,王某某系原告小儿子。吴某某与被告父亲离婚后,法院判决王某某由吴某某抚养。吴某某一生的心血都给了被告,并把吴某某本人位于某某村某组的房屋过户给王某某,并将清镇老家的土地征收款12万元、第二期荒山款6666元等全部给了王某某,其它子女并没有得到吴某某的财产。2012年6月22日,吴某某签字将2012年6月22日以后的荒山款由被告领取,吴某某不识字,该协议王某某强迫吴某某签订的。此后王某某在吴某某生病后,不管不问。吴某某生病需要花很多钱,因此吴某某于2015年1月开始通知被告解除协议,王某某置之不理,现吴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撤销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关于“母亲吴某某荒山款由王某某领取”的协议;二、请求判令王某某归还其扣留的清镇市某某村原告的两笔荒山款3860元、6666元,共计10526元;三、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年6月22的协议是王某某与二位哥哥及吴某某经过商量之后签订,该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依照协议得到了第一期荒山款6666元,该款属于赠与,不应当退还。第二期荒山款3860元,村委会并未发放。吴某某以王某某不关心她,生病时不管他为由要解除协议并不成立。从王某某1998年结婚以来,每月都给母亲吴某某400元作为生活费,到2004年增加为800元,2009年增加至1000元。王某某于2012年花费39260元为母亲吴某某购买了养老保险,现每月可领取1280元。2010年母亲吴某某在清镇市做胆结石手术,住院的所有费用都是王某某承担。2014年4月11日,王某某给了母亲吴某某1万元医药费,2015年4月又给了1.2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22的协议真实有效,王某某也尽了赡养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若谁反悔自愿付违约金1万元整”,王某某现反诉请求:判令吴某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二、反诉费用由吴某某承担。
反诉被告吴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述不属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6月22日,吴某某、王某某与王生明、王身权签订协议,约定:“经家人协商后并同意,后期荒山款(2012年6月22日以后),王某富荒山款由王某泉领取,母亲吴某某荒山款由王某某领取;何某某荒山款由王某明领取。此协议家人一致签字后,若谁反悔自愿付违约金壹万元(¥10000元)。”另查明,王某某已经领取吴某某第一期荒山款6666元,第二期荒山款3860元尚在清镇市某某村村委会未发放。王某某庭审中提交吴某某2008年、2010年部分医疗发票及2011年吴某某购买养老保险的发票。
本院认为, 吴某某与王某某关于“母亲吴某某荒山款由王某某领取”的协议实际系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王某某并未领取第二期及以后的荒山款,赠与财产权利并未转移,故对吴某某请求撤销 “母亲吴某某荒山款由王某某领取” 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已经领取的第一期荒山款6666元,因财产权利已经完成了转移,且无证据表明王某某未尽赡养义务,该赠与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吴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吴某某将荒山款赠与王某某系其自由意思表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自由撤销,不应存在违约金的约束,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母亲吴某某荒山款由王某某领取”的协议;
二、驳回本诉原告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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