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起纯与被告封吉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8
原告邵起纯,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封吉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邵起纯诉被告封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起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刚开始被告尚守信用,按时支付利息。自2013年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013年全年利息33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下欠2013年利息1?3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换本付息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6?506.66元(2%/月÷30天×20?000元×488天=6?506.66元),加上2013年下欠利息1300元,本息合计27?806.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原告2013年利息1?300元的事实。

被告封吉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利息1?300元及2014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未付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013年全年利息33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下欠2013年利息1?3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换本付息义务。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度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封吉平未按约定的返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封吉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度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月利率2%(6∕年÷12个月×4倍=2%)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6?506.66元(2%/月÷30天×20?000元×488天=6?506.66元),加上2013年下欠利息1?300元,利息合计7?806.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封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邵起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6.66元,本息合计27?806.66元。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借款本金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封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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