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53号江均佑诉胡昌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江均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胡昌鸿,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均佑诉被告胡昌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均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江均佑负担。
审判员 娄 强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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