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24号方进诉赵本富、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舒远才、严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赵本富,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黎治满。
委托代理人杨至刚,男,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远才,1969年12月10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严志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方进诉被告赵本富、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舒远才、严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进,被告赵本富、舒远才、严志军,被告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治满及委托代理人杨至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方进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赵本富称因开办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公章,严志军、舒远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赵本富、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严志军、舒远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据》中已注明是赵本富、娄长会夫妇的借款,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虽然赵本富系公司股东,但公司并未授权,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公司经营,该款系赵本富的个人借款,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赵本富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娄长会曾是答辩人妻子,但借款时她不在场,《借据》中娄长会的名字系答辩人所签。我当时作为公司股东,只是借款的经办人,该借款用于公司扩展业务,应当由公司偿还。
被告舒远才辩称:借款时娄长会不在场,答辩人在《借据》中签字是事实,但是作为在场人签字,答辩人不应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严志军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事实,借款签字时娄长会不在场,该借款应由赵本富和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赵本富向原告方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出借人方进借款人赵本富、娄长会夫妇,今借款人赵本富向出借人方进借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为捌月为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月月付清,如到期未还,赵本富愿用自己的小车抵押,小车牌照为贵CES652。”被告赵本富将其本人及娄长会名字签注于借款人一栏,并加盖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严志军、舒远才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四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本富、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赵本富、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名盖章确认的《借据》佐证,担保人舒远才、严志军亦证实案涉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与被告赵本富、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均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捌个月,但被告逾期未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息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本富、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2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辩解本案遗漏当事人,实际借款人为赵本富、娄长会夫妇,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对于存在多个连带清偿债务人的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任一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授权赵本富对外借款及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是该公司内部管理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任一债务人清偿借款后,认为该借款应当由另一债务人承担的,可再向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远才、严志军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则舒远才、严志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因此,被告舒远才、严志军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本富、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方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舒远才、严志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本富、桐梓县治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 静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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