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95号李大平诉杨朝义、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8
原告李光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赵久理,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朝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至刚,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光亮,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大平诉被告杨朝义、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20日由审判员袁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喻庆、人民陪审员罗友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李大平于2015年9月3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李大平之子李光强作为本案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理、被告杨朝义的委托代理人杨至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桐梓县天门公社先锋大队杨家沟生产队将黄田这幅荒山划给原告祖父李少轩做自留山,自留山证中标明四至界限为:上抵黄田(现张启模田),下抵熟土,左抵熟土,右抵熟土。原告祖父去世后,至2008年林改时,村组将这幅荒山划给原告父亲李大平做自留山,并颁发林权证,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限为:东抵杨晓琴(又名杨吉琴)、杨修文等户责任地,南抵杨朝义责任地,西抵张启模责任田,北抵罗玉志责任地。该地四至界畔清楚,范围确定,直至火电厂征用该地时,被告称其中0.157亩土地是他本人的,但原告从未听说过,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侵占的原告林地0.157亩的使用权属于原告,由原告领取该块地的征地补偿款79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地名中,黄田是一个广义的地名,不是指的某一块具体的土地,原告出示的自留山证和林权证中的四至界限相互矛盾,且面积也存在很大差异,原告称答辩人强行在属于原告的林地中开荒不是事实,争议土地从土地下户之日起就一直由答辩人在耕种,是被告的红苕土,这类土地均未颁发证书。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祖父李少轩作为户主取得坐落于原天门公社先锋大队杨家沟生产队(现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杨家沟组)小地名为黄田的草山一幅的使用权,其《社员自留山证》中记载的四至界线为:上至黄田,下至熟土,左至熟土,右至熟土,面积0.3亩;2008年林改时,因李少轩已去世,桐梓县人民政府便向其子李大平颁发了该幅山林的《林权证》,《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线为:东至杨晓琴、杨修文等户责任地,南至杨朝义责任地,西至张启模责任田,北至罗玉志责任地,面积为4.38亩。被告杨朝义与原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因华电集团征地拆迁,原被告对位于原告林地东面的0.157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因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中记载的黄田这幅山林的四至界线方位与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出示的现场示意图中记载的方位存在矛盾,本院至现场查看并制作笔录一份,经查看,原告承包的小地名为黄田这幅山林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罗玉志责任土,南至杨吉琴、王世先等人责任土,西至杨朝义责任土,北抵张启模责任田。该四至界线方位与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出示的示意图标注的方位基本吻合,但与原告出示的《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线方位相矛盾,东、南、西、北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桐梓县社员自留山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本院至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调取的《华电集团灰场(争议部分)征地情况表》、现场图纸,本院制作的现场查看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0.157亩土地的权属问题。经查,虽然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中记载的山林四至界线方位与实际方位不一致,登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林权证》效力;通过现场查看,案涉0.157亩土地即在原告提交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线内;被告认为该地属于其耕种多年的“红苕土”,即自留地,这类土地并无权属证书;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农村自留地,存在未颁发权属证书的情况,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经娄山关镇工农村10位村民签字的证实及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案涉土地经营权属于被告,但娄山关镇工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是村级调解组织,其与该村村民一样,并不具备确认土地权属的职能,案涉土地所在的发包方或者主管部门才有权确认土地权属,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得到发包方或者主管部门确认,而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限包含了案涉土地,该《林权证》足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林权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因此,案涉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杨家沟组小地名为黄田的0.157亩林地承包经营权由李大平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享有,该地被征用后,其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亦应由李大平为户主的家庭领取,因李大平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子李光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该地被征用后,其获得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社保补助金)由原告李光强领取,李光强领取该款后,其家庭成员间如何分配,由其家庭内部协商;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耕种案涉土地多年,结合这一实际情况,该地被征用后,如补偿款中含青苗补助费及其他补偿(人力种子投入、种子育苗费等)等,则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杨朝义领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杨家沟组小地名为黄田的0.157亩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社保补助金由原告李光强领取,青苗补助费及其他补偿(种子育苗抢种补贴、油菜籽损失补贴、抢栽抢种补贴、采收油菜人工补贴、人力种子投入损失补助)由被告杨朝义领取。

二、驳回原告李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杨朝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静   

审 判 员  王 喻 庆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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