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6号陈永诉李庆周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8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赵久理。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王大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告亲属。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理、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2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被告性格不好,对原告不尊重,不关心,双方常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便开始同居生活,相互了解近2年后,才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为家庭付出较多,也珍惜这段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 2011年农历6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2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充分认识了解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和氛围。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 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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