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8号吕宗美诉被告孔凡江、田勤书、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凡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
被告田勤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法定代表人孔凡江,系该煤矿投资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男,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宗美诉被告孔凡江、田勤书、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孔凡江、田勤书、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宗美诉称:三被告因经营煤矿所需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每月3000元,并以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的资产作为抵押。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3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孔凡江、田勤书、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孔凡江与田勤书系夫妻关系,三答辩人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中签字盖章确认是事实,但答辩人已支付原告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16 日的利息共计33000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凡江、田勤书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所需,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吕宗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吕宗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利息叁仟元整(¥:3000),每月付一次利息,以龙会场煤矿资产作抵押,此据。”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亦在借条中签章确认;借条签订后,双方并未就其抵押约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16 日的利息共计33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双方协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因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孔凡江、田勤书、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向原告吕宗美借款,并出具其亲笔签名和盖章的借条给原告,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吕宗美是债权人,被告孔凡江、田勤书、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是债务人。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即3%,因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规定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已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11个月的利息共计33000元,因系双方自行约定,被告自愿给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对被告要求将已支付原告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在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孔凡江、田勤书、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宗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孔凡江、田勤书、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 静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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