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72号成绍梅诉陈明伦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年幼无知,受被告蒙骗于1999年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名陈甲,2004年,受被告胁迫,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又生育一子名陈乙。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经常虐待原告,使原告弃家外出谋生至今已三年之多,事经法院两次审理,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名子女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纯属诬告和污蔑答辩人,原被告是情投意合而结婚的,至今已生育了两名子女,不存在欺骗胁迫,且答辩人是残疾人,能娶到原告这样的女人,答辩人是真心感谢,夫妻之间有过争吵,但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思想出轨,但答辩人还是愿意原谅原告,不计前嫌,希望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与答辩人和好,重新好好过日子,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并于同年5月18日生育长女陈甲。2004年7月28日,原被告在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7年2月6日生育次子陈乙。2013年11月和2014年9月,原告以性格不和,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因证据不充分,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查,原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前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经长时间相互了解,双方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并又生育一子,足以证明夫妻双方关系较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原告曾两次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因证据不充分被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仍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不计前嫌,不论原告以前是否有过错,均能接受谅解,故从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各自反思、各自检讨,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将子女陈甲、陈乙抚养成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定 斌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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