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3号胡德秀诉李学均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在桐梓县官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名李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外出打工,因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4年起,双方便分隔两地,各自在外打工,婚生子李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称的答辩人未尽家庭义务不是事实,因原告擅自带走孩子,造成答辩人无法尽抚养义务,直到孩子上中学后,原被告才开始联系,至今答辩人一直在尽抚养义务,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在桐梓县官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9日生育一子名李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桐法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自2005年起至今,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未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现又再次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因李乙陈述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遵循其意;虽原告当庭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但考虑到李乙现读高中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较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1998年6月9日生)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李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 静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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