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5号卢贵分诉陈伦权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认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6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0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陈某乙,2012年1月1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双方恋爱以来,矛盾不断,被告常殴打原告,使原告常生活在恐惧之中,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0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陈某乙, 2012年1月1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桐梓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两子,并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 静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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