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1号江均刚诉赵昌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8
原告江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体文,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江某,2009年2月3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为此外出打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间失去信任,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名江某,2009年2月3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并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庭审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天庆(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