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9号令狐昌炳诉金武雪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8
原告令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万杰。

被告金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王强。

原告令狐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杰、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令狐小某,现年7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堰塘湾组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令狐小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住房壹套判归令狐小某所有。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才结婚,不存在原告诉称婚前了解不够的情况。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虽在外打工,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堰塘湾组住房一套,但该房屋无相关产权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06年10月18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娄山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名令狐小某。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06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令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令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 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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