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号侯光强诉李光亮、罗昭辉、王小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李光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王小宾,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罗昭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侯光强诉被告王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王小宾申请,追加李光亮、罗昭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光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亮、王小宾、罗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光强诉称:被告李光亮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王小宾、罗昭辉作为全权还款担保人签字确认。各方约定如未履行借条协议,原告可随时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借款人李光亮一直未还款,被告王小宾、罗昭辉作为全权责任担保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光亮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小宾、罗昭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光亮、王小宾、罗昭辉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亮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侯光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侯光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萬元整(小写¥:50000.00元),利息按月息7%计算,每(1)月或(30)天结算付息一次,如到期未付利息,从到期之日起按本息之和乘以7%计算每月利息,超过还款时间借款人应立即归还本息、如超过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追还借款。”的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王小宾、罗昭辉在全权还款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侯光强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话支付系统转账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李光亮。因被告李光亮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李光亮、王小宾、罗昭辉制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亮向原告侯光强借款,王小宾、罗昭辉作为全权还款担保人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各方即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原告侯光强是债权人,被告李光亮是主债务人,被告罗昭辉、王小宾是保证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光亮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也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小宾或罗昭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王小宾或罗昭辉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光亮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小宾、罗昭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亮称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息7%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光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光亮、王小宾、罗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光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宾、罗昭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光亮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 静
二○一 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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