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3号陈心德、邹明英诉娄必林、唐相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9
原告陈心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邹明英,贵州省桐梓县人。系原告陈心德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心德,系原告邹明英之夫。

被告娄必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唐相容,贵州省桐梓县人,系被告娄必林之妻。

原告陈心德、邹明英诉被告娄必林、唐相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心德、被告娄必林、唐相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心德、邹明英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娄必林、唐相容夫妇将其在贵州森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桐梓县马鞍山C区3栋1单元1-4-2室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陈心德、邹明英夫妻二人,且该《协议》已明确了过户等事宜,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娄必林、唐相容辩称:原告夫妇购买答辩人夫妇的房屋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房屋价款为338500元,原告方已付房款318500元,尚欠房款20000元未付,答辩人已将位于马鞍山C区3栋1单元1-4-2室的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只是因答辩人夫妇常期在外打工挣钱,约定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还未办理,对原告方的请求答辩人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来源合法;《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妇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案涉房屋的事实;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是318500元。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陈心德、邹明英夫妇与被告娄必林、唐相容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人民币338500元的价格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C区3栋1单元1-4-2室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交房、办理过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318500元,并接收被告移交的房屋使用到今。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义务,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表》、《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心德、邹明英夫妇与被告娄必林、唐相容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由其自行承担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应在办理完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房屋尾款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心德、邹明英与被告娄必林、唐相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娄必林、唐相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陈心德、邹明英办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C区3栋1单元1-4-2室房屋一套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陈心德、邹明英承担;

三、原告陈心德、邹明英在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立即支付被告娄必林、唐相容购房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娄必林、唐相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定斌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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