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1周春勤诉刘小强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协商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袁 静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