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9
原告李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光胜(被告之兄)。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焕昌、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于2013年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贵阳白云区经营副食品店。同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3月我曾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的(2015)黔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以我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女由我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兴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清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全是事实,我们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在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外,2010年至2012年双方在海南省种香蕉亏本,欠债14.12万元。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有利于双方所生子女的健康成长,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双方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兴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3、(2015)黔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上列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采信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份,证明双方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兴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2、照片4张,证明双方于2011、2012年在海南省种植香蕉的事实;

3、王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白云支行向李某某账户打款的记录及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欠王某某借款7.35万元,该欠款是用来种香蕉的事实;

4、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2012年在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代分社账户的存取款明细清单1份9页,证明王某某以现金存款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的账户打款6.77万元,原、被告将该款用于种植香蕉,系共同债务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欠王某某7.35万元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已用土地抵偿了欠王某某的债务,证据4中欠王某某6.77万元的债务不属实。

上列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欠王某某7.35万元债务无异议,但未提供已清偿该笔债务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向王某某借款7.3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0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某甲,2008年4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兴镇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欠王某某借款7.35万元。原告曾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的(2015)黔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离婚后,夫妻关系依然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如何抚养,共同债务如何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应当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依然未改善,双方分居自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未果,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共同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王某某甲,经本院征求王某某甲的意见,王某某甲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长子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某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双方共同债务,原、被告都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双方共同债务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兴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李某某清偿,欠王某某借款7.35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清偿。被告提供其于2011年、2012年在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代分社账户的存取款明细清单,证明双方欠王某某6.77万元的共同债务,明细清单仅有被告存取款的详细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双方所生长子王某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女王某某甲由被

告王某某抚养;

三、双方共同债务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兴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李某某清偿;欠王某某借款7.35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判员  左华兴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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