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9
原告陈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向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在被告住所地及本院阳长人民法庭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 我与被告向某某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居,同居后,先后生育子女向甲、向乙。之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16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子女向梅由我抚养,向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双方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清偿。

被告向某某辩称:我们关系是好的,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纳雍县某某乡计生诚信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施行计划生育女扎手续的事实。

4、借条1份,证明原告之父替原、被告清偿了双方欠罗某某借款1万元,现双方欠原告之父1万元的事实。

以上1、2、3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原件在原告处,原告向其父亲借款没有依据,不能证明欠原告之父1万元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了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双方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贷款系被告所贷,原告没有签字,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贷款用于双方修建房屋,应属双方共同债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先后生育子女向甲、向乙。之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16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分居至今。

另查明,双方现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1套5格;双方共同债务欠李富权1600元,欠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虽办理结婚登记时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但双方现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无效婚姻情形已消除,故双方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华兴

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

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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