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某某煤矿与被告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时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富强。
被告方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甫,纳雍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纳雍县曙光乡某某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某某煤矿”)与被告方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雍联合煤矿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在我矿从事安全瓦检工作。2014年9月22日,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评定为三级伤残。2015年8月10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96号裁决书,要求我矿支付被告方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5608元,并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2880元。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方某某护理费、复查费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并不支付被告方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我在纳雍联合煤矿上班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已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煤矿在2013年7月停产后,我被迫回家,待煤矿开工后,回去上班,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内容合法,原告应按裁决事项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无理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纳雍某某煤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96号裁决书,证明被告方某某的工伤经劳动仲裁,裁决护理费过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工伤经过仲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052520151908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被鉴定为伤残三级的事实;
3、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520元的事实;
4、交通费客票5张、用餐发票1张、复查费收费专用票据2张,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150元、餐费100元、复查费438元的事实。
5、 毕节市中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首页2份、入院记录4份,证明被告因工伤住院72天的事实。
6、工伤认定申请表2份,证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对复查费438元有异议,认为日期在住院之前,不可能是复查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6月9日,该笔费用产生于2014年3月11日,虽是在被告住院之前,但票据上清楚载明系体检费,与被告的病情相吻合。本院确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被告方某某到原告纳雍某某煤矿上班,从事安全瓦检工作,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3年7月,纳雍某某煤矿停产,被告方某某回家待岗。在此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1日,被告方某某到毕节市第五人民医院体检,支付体检费438元。同年6月9日被告方某某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其间的医疗费系原告支付。同年9月22日,被告经该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3月31日,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方某某的损伤为工伤。同年4月24日,被告方某某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支付鉴定费520元。同年7月8日,被告方某某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0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96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0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0800元、鉴定费520元、复查费438元、车费150元、食宿费100元、护理费1008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二、双方当事人保留劳动关系,申请人退出工作岗位。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880元,支付时限从申请人方某某伤残鉴定结论作出时的下月起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时止。 原告纳雍某某煤矿以该裁决书认定被告方某某护理费、复查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方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方某某在原告纳雍某某煤矿上班期间患煤工尘肺叁期,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方某某为三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元/月×23个月=82800元。2、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被告方某某为三级伤残,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3600元/月×80%=2880元。3、停工留薪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一款“职工因工资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待遇计算为3个月×3600元/月=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50元、食宿费1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以1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被告住院72天,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72天=5040元。6、复查体检费438元。上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除外)共计人民币100568元。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方某某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被告方某某亦未认可双方在此时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纳雍县曙光乡某某煤矿与被告方某某的劳动关系,被告方某某退出工作岗位,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方某某伤残津贴288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方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
二、原告纳雍县曙光乡某某煤矿给付被告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00元、停工留薪待遇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50元、食宿费100元、护理费5040元、体检费430元,共计人民币1005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纳雍县曙光乡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汪 黔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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