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9
原告李某甲,住纳雍县。

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之兄),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学招(李某甲、李某乙之父)。

被告张某某,住纳雍县。

被告付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学招、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张某某、付某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1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以及还款利息后二被告出具借条1份。二被告先后向我们支付了利息8200元,我们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61万元,本息共计3.1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诉属实,我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如果我有偿还能力,我已清偿欠二原告的借款。我与张某某已经离婚了,且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张某某负责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付某欠其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被告付某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付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离婚协议和离婚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付某已经离婚,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张某某负责偿还。二原告质证对二被告离婚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经审查,该借款系被告张某某、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采信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付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本金1.5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二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2009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利息共7200元,二被告在2011年1月19日后又向二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200元。庭审中,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付某、张某某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借款如何清偿,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付某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1.5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且二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付某辩称其与被告张某某已经离婚,且约定共同债务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该款系被告张某某、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二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付某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二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2009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利息共7200元,因此双方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二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后所支付的利息1000元,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付某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左华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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