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磊诉天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19
原告黄磊,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8楼F座。

负责人周复,天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经喜,住本市。

原告黄磊诉被告天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之委托代理人戴瑛,被告天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磊诉称,2013年10月29日,王云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TB74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车管所路口时,与李光健驾驶的贵AGW65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TB74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辆贵AGW657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李光健无责。事故发生后,两车修理车辆共计花费人民币1413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支付。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该公司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司接到原告方的报警后,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经过调查取证,发现两车的受损高度、碰撞痕迹明显与事故现场不符,受损部位多为陈旧痕迹,不属于事故造成,我司认定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范围后,向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经我司多次通知拒不领取该拒赔通知书,我司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黄磊就其所有的贵ATB746号奇瑞SQR7206轿车向被告天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5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29日17时08分许,案外人王云驾驶贵ATB746号车从金阳往三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车管所路段时,与李光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GW657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贵ATB746的小型客车车头与贵AGW657的小型客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称贵ATB746号车和贵AGW657号车修理共花费14135元,要求天安财保贵阳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黄磊的身份证、贵ATB74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质证;2、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3、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对此无异议;4、维修业务受理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黄磊支付了两车的修理费1413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受理单仅为报价,也没有承修单位的盖章,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发票,既不能证明承修单位有修理资质,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付了该部分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及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员工出险在现场拍摄的照片13张,证明经其公司勘查人员现场调查,认定受损车辆受损部位系陈旧痕迹,碰撞痕迹高度与事故不符,其公司因此作出拒赔通知书要求原告来领取。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专业机构鉴定,被告不能单方面作出车辆受损系陈旧痕迹的结论,对拒赔通知书,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认为该通知书只能证明其曾经出险,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原告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磊为其自有的牌号为贵ATB746号的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 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贵ATB746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有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被告辩称该事故系人为制造,车辆受损部位为陈旧痕迹,但并未提供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的调查报告,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称该交通事故产生了车辆修理费14135元,但其提交的维修业务受理单既无法体现修理方的信息,也没有修理方的盖章,更没有相应的付款依据来证明原告确实已经将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用,无法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经济损失1413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黄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秋香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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